人人都会用的知识产权自助服务平台

《官方标志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日期:2020-03-24

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起草的《官方标志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4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围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tiaofasi@cnipa.gov.cn。

二、传真:(010)62083681。

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条法二处,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官方标志保护办法”)。

官方标志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官方标志的保护,规范官方标志保护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界定】本办法所保护的官方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所述的标志。

第三条【国内保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所使用的官方标志需要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官方标志备案,但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官方标志除外。

第四条【提交材料】提交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一)官方标志信息表;

(二)官方标志说明,包括形状、颜色、使用方式(包括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和含义等;

(三)官方标志图样,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分别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官方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五)官方标志需要获得国际保护的说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文件可以使用符合规范的电子形式提交。

第五条【处理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齐备,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官方标志的,书面告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并自告知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公告;

(二)送交材料不齐备的,书面告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补充相关材料;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官方标志的,书面告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

第六条【国际保护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协定处理国际间官方标志的保护事务。

第七条【国内官方标志的国际保护程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认为其官方标志需要获得国际保护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世界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

第八条【外国官方标志的国内保护程序】对于国际局通知需要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官方标志,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予以公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提出异议。

第九条【依法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依法驳回,不予公告。

第十条【不予注册】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在公告期内,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被提出异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作出不予注册决定。

第十一条【宣告无效】对已注册的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在法定期限内被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宣告无效理由成立,依法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对已注册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任何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授权或者同意,使用与其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变更事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需要改变其官方标志的,应当重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变更单位名称、官方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停止使用其官方标志的,应当及时将停止使用情况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官方标志的变更或者停止使用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官方标志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目前官方标志的保护是依据《商标法》进行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官方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且不能获得商标注册,擅自使用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缺少对官方标志的保护范围及保护要求的细化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于成员国给予外国官方标志国内保护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外国官方标志在我国获得保护时缺少明确的处理程序。此外,需要进一步明确商标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近似时的处理措施,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为了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要求,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解决官方标志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官方标志保护现状及现实需求,经反复研究讨论,起草制定《官方标志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思路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思路主要着眼于以下三点:一是明确官方标志的保护范围和保护途径,增强官方标志保护的可操作性;二是规定官方标志的保护程序,实现国内外官方标志的同水平保护;三是梳理商标法对官方标志保护的法律适用,细化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执法部门,确保官方标志在商标审查全流程获得保护。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十四条,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明确官方标志范围

官方标志主要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所述的标志。(第二条)

(二)确定国内官方标志的备案和获得保护的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官方标志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所使用的官方标志需要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官方标志备案。备案时需要提交标志图样和说明等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规定的标志进行备案和公告。(第三至五条)

(三)确定国际间官方标志获得保护的程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协定,通过国际局处理国际间官方标志的保护事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或者组织所使用的官方标志需要获得国际保护的,在提交备案材料时一并说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国际局处理。对于国际局通知需要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官方标志,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12个月内予以公告;不符合规定的,12个月内向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提出异议。(第六至八条)

(四)明确官方标志的法律保护措施

商标不得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注册商标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商标法》规定分别做出依法驳回、不予注册、宣告无效的决定;未注册商标与官方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九至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