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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申请登记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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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录音录像制作者可以申请登记上述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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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3)项至第(6)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其中第(1)项、第(2)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3)项至第(6)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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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版式设计专有权。
该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图书、期刊出版者可以申请版式设计专有权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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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定义:
1)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2)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3)作为邻接权对象的录像制品是对表演或其他影象、形象、声音进行简单、机械的录制产生的,它只是忠实地录制现场的音像,并不具有创作成分。
4)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录影采用了大陆法系的二分法,即独创性高于录影的归于“类似”,低于录影的归于“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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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登记主体不同:作品著作权登记是由著作权人申请;著作权合同备案可以由转让方、授权方或受让方、被授权方任意一方进行申请。
2)登记内容不同:作品著作权登记是对作品创作信息的记载;著作权合同备案是对转让或授权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进行记载。
3)提交申请材料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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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规定,根据本公约,
1)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
2)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本同盟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
3)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惯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国内的作者,为实施本公约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
截止2019年该公约缔约方总数达到177个国家和地区,中国是1992年10月15日成为该公约成员国的,也就是说在中国登记的著作权,在全球大多数国家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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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
1)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2)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3)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4)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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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7)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8)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9)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10)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11)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1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3)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4)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5)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6)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1)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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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著作权是以个人作品的权利归属方式进行登记,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则需要提交《不主张权利声明》。
1)作品样本(包装盒)中涉及到了制作公司的名称;
2)作品样本涉及商标Logo等。